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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6号)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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