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对于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在《印制许可证》有效期内,《印制许可证》持有人要求变更运输凭证印制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总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印制许可证》持有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印制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印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其《印制许可证》届满前做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制运输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印制运输凭证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在本地区内从事运输凭证印制的企业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在对运输凭证印制企业实施检查时,运输凭证印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