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三条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
第四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
第五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纪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