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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略),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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