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 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