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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修订)[失效]

  (二)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按《条例》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七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的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并认真执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办法和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主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两上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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