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
《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根据
《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
《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发布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 根据
《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仪器设备。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