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签发机构通常不接受货物出运后才递交的原产地证申请。但如属特殊情况(例如并非申请单位过失),签发机构可接受迟交的申请书,并酌情办理补证。在此情况下,申请单位递交原产地证和申请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解释迟交申请书原因的函件;(二)原产地证内所列货物的商业发票副本及提货单/航空提单/邮政收据。
 第二十条 签发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审查申请单位及货物是否已经注册,同时要审核申领人员“申领员证”及申请单位提供的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退还申请单位重报。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有权到制造或加工申请签证货物的工厂了解货物的生产程序和货物的成分。签发机构对申领原产地证的货物有疑问时,可以到工厂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应予拒签。
 第二十二条 进口国对我出具的原产地证退证查询时,原签发机构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查询信函后六个月内答复进口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本局签发的政府间协议规定的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国家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签发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政府间协议签发的原产地证和本地区制造厂和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在北京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