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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2年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应诉企业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提出,三乙醇胺也应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类产品,如果包括三乙醇胺,本案的国内产业范围应当扩大,申请人将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调查机关认为,同类产品应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与被调查产品即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单乙醇胺、二乙醇胺相同的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某种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时,必须同时对与其有某种程度相似性的所有进口产品都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没有接受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主张。初裁后,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决定仍维持初裁决定意见,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四)关于下游产业利益问题
  商务部2003年5月14日发布的乙醇胺反倾销立案公告和2004年3月25日发布的初裁公告均明确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初裁决定前后,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广州市白云区柔丝特洗涤材料厂、南海市里水俊丰日化品实业有限公司、南海市广南洗涤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科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和代表中国大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的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在乙醇胺反倾销裁决中考虑下游产业利益的请求。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4年7月15日,调查机关就乙醇胺下游产业利益有关问题召开观点陈述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及江苏好收成韦恩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太仓农药厂有限公司、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乐凯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草甘膦生产企业、本案申请人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出席了此次陈述会。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没有参加陈述会
  陈述会上,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乙醇胺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观点。五矿商会认为,中国大陆乙醇胺产量远不能满足需求,对进口乙醇胺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会给该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进口产品并不是我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对进口乙醇胺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只能保护落后同时还会损害农业和农民的利益;对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调整到公平竞争的水平上,中国大陆产量不能满足需求不能成为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理由和依据;采用甘氨酸法和二乙醇胺法中采取加工贸易方式生产草甘膦产品占中国大陆生产草甘膦产品生产的绝大部分,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其影响甚微;反倾销不会给下游企业带来不利的影响,只有在正常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包括乙醇胺下游企业在内的国民经济才有可能健康发展。
  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主要意见是:国内二乙醇胺生产企业在数量和质量上无法满足生产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的需求是下游企业使用进口二乙醇胺的主要原因;如果对进口乙醇胺征反倾销税,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行业的生存将出现危机,并将导致海外企业重新占领中国洗涤材料市场;征收反倾销税,国内二乙醇胺也可能无法受益。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乙醇胺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在陈述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会后,调查机关对本案可能对中国大陆草甘膦产业的影响进行了调查,并向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专家征询了意见。
  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目前中国大陆草甘膦生产企业主要采用两种工艺路线,即甘氨酸法和亚氨基二乙酸(IDA)法。其中,甘氨酸法是不使用乙醇胺为原料的工艺路线。该工艺路线是中国大陆开发最早、技术最成熟、也是大多数中国大陆草甘膦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路线。截至2004年8月,在中国大陆33家草甘膦生产企业中,采用甘氨酸法的生产企业有25家,其装置生产能力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能的64%,2003年的产量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量的77%。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对采用甘氨酸法工艺路线、并占中国大陆草甘膦产业主要部分的生产企业没有影响。
  在中国大陆33家草甘膦生产企业中,采用以二乙醇胺为原料(IDA法)的企业有10家(其中2家同时具有两种生产工艺),其生产能力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能的36%,2003年产量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量的23%,上述企业草甘膦产量的53.1%为来料加工贸易。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会对采用IDA法工艺路线的草甘膦生产企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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