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核实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
防沙治沙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二)治理的沙化土地范围、四至以及面积;
(三)治理的沙化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情况,以及发放有关权属证书情况;
(四)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治理地点不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未取得治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
(三)资金没有保障的;
(四)治理方案未通过专家技术论证的。
第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需要变更原治理方案的,应当向原公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治理方案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变更治理方案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书面公示文件;
(二)原治理方案;
(三)治理方案变更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变更的治理方案中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应当优于原治理方案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变更的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