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
《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
《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
《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报告)表(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