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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业务实施检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一)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情况说明;
  (三)股票投资的相关报表。
  前款规定的报表、报告的内容和报送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方式披露股票投资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对其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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