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定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与股票资产的托管人核实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保证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增持股票,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资比例。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股票投资风险状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资金的划拨,费用的支付必须采用转账方式。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决策,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规定的权限,严禁超越权限范围投资决策。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