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内容和格式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八条 凡办理对境外付款和从境外收款业务以及涉及贸易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款业务的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内容、格式及要求印制《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
第十九条 银行按本规定印制《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对于银行印制的相关单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责成其进行改正。银行应及时对相关单证的印制进行改正,并将改正后的单证报外汇局备案。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由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各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应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二十条 银行应按照《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涉外收付款及涉及贸易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款业务信息,按数据接口规范要素的要求,从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按照《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汇款人/付款人或收款人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或《涉外收入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申报及核销等信息补录或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