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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
  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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