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
行政监察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