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办法》第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的管理经验,包括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主要基金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
《办法》第
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八)对于已经开业或者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
《办法》第
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在相关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符合
《办法》第
十条第二款规定。
(九)为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创新,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确定为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1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符合规定;在执行上述第(五)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相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
《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二)
《办法》实施前报送尚未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
《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
(三)
《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
《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
《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
(四)
《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五)
《办法》实施前已经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如通过认购新增出资、受让其他股东出资而提高出资比例成为主要股东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股东将出资比例提高到25%以上的;持有25%以上出资的股东提高出资比例的,应当符合
《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股东条件。
三、材料申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