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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流动渔船到南沙、黄岩岛等B类渔区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在总作业船数规模内统筹安排。
  第八条 流动渔船到海南省毗邻的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资源状况、流动渔船传统作业习惯和特点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统筹安排,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农业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动渔船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淘汰旧港澳流动渔船和流动渔船灭失后申请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有效的渔船报废或灭失证明。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件和广东省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批准入会(户)的《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入会(户)申请表》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编定船名号。
  第十一条 流动渔船报废、灭失或转为非捕捞业后,其船网工具指标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到内地。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需经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十三条 下列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材料。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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