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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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