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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歧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其业务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听证、监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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