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