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