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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三)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客观增减因素的证明材料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有关专项鉴证证明;
  (三)企业的有关入账凭证;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指标真实、客观,填报口径符合规定;
  (二)电子文档符合统一要求;
  (三)各项客观增减因素的材料真实、完整,并分类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审计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关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保值增值材料进行核查,并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应当根据核批后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剔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客观增减因素,并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变动因素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际状况,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国有资本实现增值;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国有资本为保值;
  (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国有资本为减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但应当根据经营期国有资本变动状况分别作出增值或减值的判定。
  (一)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正值、期末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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