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提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建议,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做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撤回决定,或者直接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撤回决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撤回决定的具体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辖涉及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案件。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取证并及时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统一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后,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个工作日(产品检验检测时间除外)。对经依法查处决定吊销的,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上交国家质检总局;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及时发还企业。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等过程,对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做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告知被许可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议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立即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同时书面报告案件调查处理和认定违法事实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