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三)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情节严重的;
(二)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标识转让他人使用,或者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
(三)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产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情节严重的;
(六)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情节严重的;
(七)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后果和情节严重的;
(九)在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质量安全指标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
(十)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十一)经监督检查企业不符合生产许可规定条件或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标准,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的;
(十二)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
(十三)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