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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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