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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七十八条 【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逾期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支票存款帐户的开立】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与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的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签章】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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