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政治、党务、司法行政和其他各项工作中,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九)对外交往工作努力,为国家争得特殊荣誉的;
(十)其他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工作成绩优良的,给予嘉奖;
工作成绩优异,在本单位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显著,在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
工作成绩特别显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系统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国或本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奖励的权限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高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奖励;
(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个人一等功;
(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一等功;
(四)军事法院系统集体和个人的一等功;
(五)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 授予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等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记功或嘉奖,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等功奖励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二、三等功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一、二、三等功;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一、二等功;
(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一、二等功;
(五)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除院级领导外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除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基层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三等功、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