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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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