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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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