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收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标准的初步方案和测算资料;
(三)收费标准对执收单位和收费对象的影响;
(四)申请方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
(五)社会其它有关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六)经过听证或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会纪要或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
(二)对需要召开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130日内作出决定。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根据收费的不同种类、内容、对收费标准实行分类审核。具体按《收费标准审核办法》(见附件)执行。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追踪调查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实施收费的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追踪调查,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追踪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部门和收费单位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
(三)收费依据是否发生变化;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收支情况、被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五)政府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司法机关、党的工作部门等其他非行政部门的收费标准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根据市场需要,开展非强制性有偿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