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外或省外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
(七)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价格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的调查和论证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三)对收费实施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四)对提供的成本及费用进行调查、审查和测算,其中,对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成本及费用的调查、测算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指定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收费标准,应按照《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应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在审批收费标准时应明确具体收费主体、收费性质、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收费频次、减免范围、执行期限等。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的方案形成后,对收费总额较大、影响较广的收费标准应实行集体审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