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2004年5月12日 发改价格[2004]8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收费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由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涉及价格主管部门职能时,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追踪调查和定期审核等环节的公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部门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协商解决。
第四条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二)管理或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促进资源保护、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遵循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收费标准实行定价目录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