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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条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中国车辆,必须达到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中的一级技术标准。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车辆须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配有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客运车辆还应携带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货运车辆应携带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经审批合格的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1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3]105号)
  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公安机关可以积极动员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但不得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或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其他的财产保险,按有关保险规定办理。
  13.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指发[1993]81号)
  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准备金。
  14.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12日)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15.《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1989年5月1日公安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16.《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1981年7月31日公安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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