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五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原认证机关应当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收回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