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工作文件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21日 高检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已于2004年6月1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