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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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