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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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