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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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