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财金[2004]40号 2004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商业化收购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化收购业务,是指公司根据市场原则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并对所收购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业务。
第四条 公司应针对商业化收购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五条 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第六条 公司商业化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为资本金和其他合法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七条 公司应设有商业化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商业化收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商业化收购项目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并获2/3以上(含2/3)成员投票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公司审议批准的商业化收购项目,可授权办事处实施。
第八条 公司应对计划收购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
第九条 公司应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和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进行审慎决策,严格控制商业化收购资产规模,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
第十条 公司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应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业务收入和成本,确保盈利;同时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谨慎性原则,根据商业化收购资产的预计风险,足额提取风险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