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其数量和质量应当适应审计载作的需要。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等中级或者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当事先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热爱审计工作,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三章 审计范围
第十条 审计署驻林业部审计局负责指导全国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计机关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指导本地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管理;
(三)育林基金及其它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