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
《基金法》第
七十一条至
七十五条、
《运作办法》第
三十八条至
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
《运作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
《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四、鉴于
《基金法》、
《运作办法》对基金财产投资于国债的比例、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的合计比例以及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数、比例未做限定,
《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拟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基金投资比例、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数和比例约定的,应当按照
《基金法》、
《运作办法》的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告后,方可变更原基金契约的相关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