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国家海洋局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一)每年3月31日前,没有参加年检的;
(二)资质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按规定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遗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资质单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资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论证项目;
(四)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论证报告质量低劣或者失实,给国家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资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颁布《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
一、通用标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主管论证质量的技术负责人;
(四)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分级标准
(一)甲级资质:
1.资历: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5年以上的机构;
(2)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划、规范、标准等编制工作;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调查、海洋监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