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有关技术规程的通知(2008修订)(发布日期:2008年2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5日)废止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4]21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我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实际,对2002年局发布的《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经2004年6月2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
附件2:《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
国家海洋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活动,并对论证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各等级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见附件1)规定。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或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提出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