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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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