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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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