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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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