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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生效的公告

  .3 船舶以前在第2.3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4 船舶以前在第2.3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5 船舶在第2.3款规定的时间段内的以前任何船对船活动时维持了适当的保安程序;或
  .6 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同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如果缔约国政府要求,船舶或公司应对上文所要求的信息提供该缔约国政府可以接受的确认。
  2.2 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适用本章的所有船舶,在该政府正式授权官员要求时,应提供第2.1款所述的信息。船长可以拒绝提供此类信息,但船长明白,不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会导致被拒绝进港。
  2.3 船舶应保存挂靠前10个港口设施的关于第2.1款的信息。
  2.4 船舶意欲进入之港口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在接到第2.1款所述的信息后,如果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应试图与船舶及其主管机关或在船舶与其主管机关之间建立通信联系,以改正不符合的情况。如果上述通信未能解决问题,或该官员有其他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该官员可以对该船舶采取第2.5款所规定的步骤。任何此类步骤应轻重适当,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2.5 此类步骤如下:
  .1 要求纠正不符合的情况;
  .2 要求船舶开往缔约国领海或内水中的一个指定位置;
  .3 如果船舶位于其将要进入港口之缔约国政府的领海,对船舶进行检查;或
  .4 拒绝进入港口。
  在采取任何此类步骤之前,缔约国政府应将其意图通知船舶。收到此信息后,船长可以撤消其进入该港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本条不再适用。
  3 附加规定
  3.1 如果:
  .1 采取了第1.3款中提及的一项除较轻的管理或纠正措施以外的监督措施,或
  .2 采取了第2.5款所述的任何步骤,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应随即将所采取的此类监督措施或步骤及其原因书面通知主管机关。如果采取了此类监督措施或步骤,采取监督措施的缔约国政府还应通知向有关船舶签发证书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本组织。
  3.2 如果禁止船舶进入港口或船舶被驱逐出港,港口国当局应考虑到本组织将制订的导则,将该情况通知船舶随后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如果知道的话)以及其他适当的沿岸国。应确保此类通知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3.3 只有在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保安和安全构成紧迫威胁,并且没有其他适当方式来消除这些威胁时,才能依照第2.4和2.5款拒绝船舶进入港口或依照第1.1至1.3款将船舶驱逐出港。
  3.4 根据本条所采取的第1.3款所述的监督措施和第2.5款所述的步骤,在导致采取监督措施或步骤的不符合情况得以纠正并使缔约国政府满意时即应停止。在此,应考虑到船舶或主管机关所建议的行动(如有)。
  3.5 缔约国政府在采取第1款的监督措施或采取第2款的步骤时:
  .1 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如果受到了不当滞留或延误,船舶有权就其所受任何损失或损坏取得赔偿。
  .2 不得阻止出于紧急或人道主义原因和出于保安目的而在必要时进出船舶。
  第10条 对港口设施的要求
  1 港口设施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导则。
  2 在其领土内拥有适用本条的港口设施的缔约国政府应确保:
  .1 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并对其予以评审和批准;和
  .2 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制订、审评、批准并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3 缔约国政府应指定并通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将涉及的对应于各保安等级所要求措施,包括在何时要求提交《保安声明》。
  第11条 替代保安协议
  1 在实施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时,缔约国政府可以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关于在它们境内的港口设施之间的固定航线上的短程国际航行的替代保安安排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
  2 任何此类协议均不得降低协议中未包括的其他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
  3 该协议所包括的船舶不得与协议未包括的任何其他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4 对此类协议应予以定期复审,复审时要考虑到所取得的经验以及特定状况发生的变化或对船舶、港口设施或协定所覆盖航线保安的估计威胁。
  第12条 等效保安安排
  1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悬挂其国旗的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组船舶实施等效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但此种保安措施至少要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的措施同样有效。允许此种保安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
  2 在实施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时,缔约国政府可允许位于其境内的某一特定港口设施或一组港口设施(根据第11条达成的协议所包括的港口除外)实施等效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保安措施,但此种保安措施至少要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的措施同样有效。允许此种保安措施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
  第13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政府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将以下信息送交本组织并应使公司和船舶能够得到这些信息:
  .1 负责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事宜的国家(各)当局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2 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在其领土内所覆盖的地点;
  .3 那些被指定全天候接收第6.2.1条所述的船对岸保安警报和针对警报采取行动的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4 那些被指定全天候接收第9.3.1条所述任何通信的实施监督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5 那些被指定全天候为船舶提供建议或援助以及船舶能够向其报告有关保安问题的部门的名称和联系细节;
  并在此后发生变化时对此类信息随即予以更新。本组织应将上述细节散发给各缔约国供其官员知晓。
  2 缔约国政府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将其所授权代其行事的任何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的名称和联系细节以及此类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提交给本组织。此种信息应在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予以更新。本组织应将上述细节散发给各缔约国供其官员知晓。
  3 缔约国政府应不晚于2004年7月1日向本组织提交一份关于其领土内港口设施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每个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相应批准日期的清单,并且此后在发生以下情况变化时通报进一步信息:
  .1 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将会或者已经发生改变。在此种情况下,通报的信息应指明该计划所覆盖地点的改变以及该变化将要发生或实施的日期;
  .2 向本组织提交的清单原来所包括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将被撤销或已被撤销。在此种情况下,所通报的信息应指明该撤销的生效或执行的日期。在此种情况下,应尽实际可能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信息;和
  .3 对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清单进行增补。在此种情况下,提交的信息应指明该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批准日期。
  4 缔约国政府应在2004年7月1后,每隔5年向本组织提交一份关于其领土内港口设施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每个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相应批准日期(以及对其任何修订的批准日期)的修订和更新后的清单,该清单在未来的5年内将取代并替换所有根据第3款提交给本组织的信息。
  5 缔约国政府应将关于根据第11条达成的协议的信息提交本组织。提交的内容包括:
  .1 缔结协议的缔约国政府的名称;
  .2 协议所覆盖的港口设施和固定航线;
  .3 协议定期复审的间隔期;
  .4 协议生效的日期;和
  .5 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所进行的任何协商的信息;
  此后,如果协议被修正或终止,应尽实际可能将该信息尽快通知本组织。
  6 任何缔约国政府,如果根据第12条的规定允许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位于其境内的港口设施采取任何等效保安安排,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
  7 在收到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时,本组织应向其提供根据第3款规定所提交的信息。”

  附件二: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序言



  1.为了加强海上保安,200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新规定和本规则*。这些新要求构成了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制止威胁海运业保安行为的国际框架。
  2.在2001年9月11日的灾难事件之后,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于2001年11月召开的第22届大会一致同意,制订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新措施,由2002年12月召开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又称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海安会)受到委托,在成员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案的基础上进行外交大会的准备工作。
  3.在2001年11月还召开了海安会第一次特别会议。为了加速适当保安措施的制订和通过,特别会议成立了一个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2月召开,其讨论结果报告给了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会上成立的一个特设工作组又进一步起草了建议草案。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了特设工作组的报告,建议应于2002年9月再召集一次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2002年12月在紧靠外交大会之前召开的海安会第76届会议审议了于2002年9月召开的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的结果和与海安会同期召开的海安会工作组的进一步工作,同意了将被提交给外交大会审议的建议文本的最后一稿。
  4.外交大会(2002年12月9至13日)还通过了对《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4年安全公约)现有条款的修正案,加速自动识别系统安装要求的实施,并通过了74年安全公约第Ⅺ-1章的新条款,涉及船舶识别号的标记和《连续概要纪录》的携带。外交大会还通过了若干大会决议,包括关于本规则的实施和修订、技术合作以及与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合作的决议。会议认识到,在这两个组织的工作完成之后,可能需要对某些有关海上保安的新规定进行重新审议和修正。
  5.74年安全公约第Ⅺ-2章的规定和本规则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同意将74年安全公约的范围扩展到包括港口设施的基础是74年安全公约具备确保必要的保安措施快速生效并发挥作用的最迅捷方式。但是会议还同意,关于港口设施的规定应只涉及船/港界面。关于港口区域保安的更广泛的问题将是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之间进一步共同工作的主题。会议还就这些规定的范围不应扩展至对袭击的实际反应或此种袭击之后的任何必要处理活动达成共识。
  6.在起草规定时,已注意确保与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以及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的规定之间的相容性。
  7.这些规定表明国际海运业对海运领域保安问题的态度有了重大改变。会议注意到,这些规定可能会给某些缔约国政府带来繁重的额外负担。因此会议充分认识到通过技术合作来协助缔约国政府实施这些规定的重要性。
  8.有关规定的实施将需要在涉及和使用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员之间有持续的有效合作和谅解,包括船上人员、港口人员、乘客、货物方、船舶和港口管理者,以及承担保安职责的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对现有做法和程序重新审查,如果它们不能提供充分的保安水平,则必须加以改变。为了加强海上保安,航运业和港口业以及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承担额外的职责。
  9.在实施74年安全公约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海上保安规定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所提供的指导。但是,大家认识到,对这些指导的适用程度可能会视港口设施的性质和船舶及其航线和/或货物的性质而变化。
  10.对本规则的解释或适用不得有悖于国际文件所规定的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当尊重,尤其是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原则和工作权利宣言》在内的有关海运工人和难民的国际文件以及关于海运和港口工人的国际标准。
  11.意识到经修订的《1965年便利海上运输国际公约》规定,当船舶抵达港口时,如果船舶抵达港口的手续已经办完,且公共当局在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无理由拒绝准许上岸,公共当局应允许外籍船员上岸,缔约国政府在批准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对在船上生活和工作的船舶人员需要登岸假并需要去岸上海员福利设施(包括医疗设施)的实际情况给予充分的认识。

A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Ⅺ-2章 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1、总则
  1.1 引言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本部分包含了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所述的强制性规定。
  1.2 目标
  本规则的目标是:
  .1 建立一个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进行合作的国际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胁并针对影响到用于国际贸易的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防范措施;
  .2 确立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各自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关于确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责任;
  .3 确保及时和有效地收集和交流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 提供一套用于保安评估的方法,以具备对保安等级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计划和程序;和
  .5 确保对具备充分和恰当的海上保安措施抱有信心。
  1.3 功能要求
  为达到其目标,本规则体现了一些功能要求。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与有关缔约国政府交流该信息;
  .2 要求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通信协议;
  .3 防止擅自进入船舶、港口设施及其限制区域;
  .4 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带入船舶或港口设施;
  .5 提供对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报警方式;
  .6 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
  .7 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2、定义
  2.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部分而言:
  .1 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 第…条系指公约的第…条。
  .3 第…章系指公约的第…章。
  .4 《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5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6 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此人对船长负责,其责任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7 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而后得以实施和维持,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8 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9 保安等级1系指应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0 保安等级2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1 保安等级3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2 本规则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第Ⅺ-2/1条所定义的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高速船。
  2.3 在第14至18节中,在任何涉及港口设施的情况下使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包括提及“指定当局”。
  2.4 本部分未予另行定义的术语,其涵义与第I章和第Ⅺ-2章所赋予的含义相同。
  3、适用范围
  3.1 本规则适用于:
  .1.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 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
  .2.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
  3.2 尽管有3.1.2节的规定,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规则本部分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其领土内虽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但在需要时偶尔也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
  3.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规则本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3.2节的决定。
  3.2.2 缔约国政府根据第3.2节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第Ⅺ-2章或规则本部分所拟达到的保安水平。
  3.3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且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4 本部分的第5至13节和第19节适用于第Ⅺ-2/4条所规定的船舶和公司。
  3.5 本部分的第5节和第14至18节适用于第Ⅺ-2/10条所规定的港口设施。
  3.6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4、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4.1 依照第Ⅺ-2/3和Ⅺ-2/7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较高的保安等级表明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在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
  .2 威胁信息得以佐证的程度;
  .3 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
  .4 该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
  4.2 缔约国政府在规定保安等级3时,应发出必要的适当指令,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3 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Ⅺ-2章和规则本部分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但以下职责除外:
  .1 规定适用的保安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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