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
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附件: 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金额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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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机构│成立│实收资本│ 2004年度已报当地外汇局短期外债余额 │短期外│备┃
┃号│名称│日期│或营运资│ │债指标│注┃
┃ │ │ │金 │ │核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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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月末│ 2月末│ 3月末│ 4月末│ 5月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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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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