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
《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
《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